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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5號
再 抗告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薛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第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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