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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曹小帆(CAO XIAOFAN)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法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權利,是以,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陸勝文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抗告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陸勝文復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呂政隆,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關係人等於10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萬元,約定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
詎關係人等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0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債務人,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為美國籍,於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於近日返臺時友人告知抗告人似有法院訴訟案件,經抗告人多方查詢後始知悉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以抗告人為關係人,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乙事。
惟原裁定未善盡查明抗告人國內住居所之義務,亦未囑託外交部送達,或於囑託而無法送達後經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即逕向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是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對抗告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又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僅泛稱其為本案債務人,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云云,卻未陳明因原裁定而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有抗告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逕對原裁定提起提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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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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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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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三 │308 │建│7345 │798/9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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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三 │308-1 │建│11309 │798/9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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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號│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合 計│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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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59│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骨造 │21層 │陽台 │1/1 │含共有部│
│ │ │懷生段三小段│仁愛路3段53 │21層 │281.64 │29.84 │ │分持分 │
│ │ │308-1地號 │之3號21樓 │ │合計 │ │ │ │
│ │ │ │ │ │281.6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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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85│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骨造 │21層 │陽台 │1/1 │含共有部│
│ │ │懷生段三小段│仁愛路3段53 │21層 │253.62 │22.14 │ │分持分 │
│ │ │308-1地號 │之5號21樓 │ │合計 │雨遮 │ │ │
│ │ │ │ │ │253.62 │2.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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