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6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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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楊伯亞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1100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傅光嵐即鉅瀧實業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茲以GOOGLE網站搜尋「楊伯亞」結果,同樣姓名為「楊伯亞」之人,高達405 筆,系爭本票上除楊伯亞簽名及印文外,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空白,根本無從確認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命期補正或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上除楊伯亞簽名及印文外,其他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空白,根本無從確認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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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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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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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71,120元 │57,548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1日│18% │
├──┼─────┼─────┼───────┼──────┼──────┼──┤
│002 │572,000元 │479,183元 │103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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