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6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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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佩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店事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之金融機構,且相對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民國86年間,銀行法第47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有適用,又相對人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已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債權讓與人發行之信用卡,契約性質已經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銀行法規範範圍,依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684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其餘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

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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