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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陳怡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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