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7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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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與第三人徐敏啓、張惠芳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及117 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獲得償付,並尚餘101 萬20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示後仍匯款6 萬7000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是相對人聲請裁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其已還款若干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抗辯,應屬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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