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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恩
相 對 人 許秀玲
相 對 人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拍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相對人許秀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懷恩對相對人許秀玲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秀玲,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許哲偉,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抗告人已於103 年9月22日向相對人許淑玲借款4,800 萬元,其中4,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另所交付之利息票據,亦已退票,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對系爭不動產追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支票等文件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
三、抗告人未於原審程序具狀陳述意見,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對相對人許秀玲借貸金額實僅2,800 萬元,請求暫緩原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許淑玲既提出明確記載借貸金額為4,800 萬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4 號卷第15頁),其上亦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印文,故由借款契約書及相對人許淑玲提出其他文件,已可認相對人許淑玲就抵押債權存在要件提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另執支票1 紙佐證借貸金額僅2,800 萬元,可徵雙方對於抵押債權範圍存在爭執,揆以前開說明,當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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