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7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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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5點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經讓與予抗告人後,債之主體已經變更,抗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之金融機構自非銀行法規範對象,況且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已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債權讓與人即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契約性質已經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實非銀行法規範範圍。

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仍屬銀行法規範對象,且所受債權仍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之適用,但此一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 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有適用,本件相對人與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民國92年間,不能認為抗告人對系爭債權之行使應受前開規定拘束,因之,依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

再退,銀行法係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訂之行政管制法律,非在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取締規定之一種而非效力規定,其違反對已成立之私法關係不生影響,縱認為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確有前開銀行法規定之違反,亦僅主管機關係否處罰之問題,不影響原利息約定效力。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並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其餘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

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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