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 對 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是發票人既未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取(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前身即芝光公司與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發票日為99年5月21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利息未約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02年5月2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要件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由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簽發,惟芝光公司於100年3月7日更名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嗣於102年8月23日又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對象應為抗告人,且提示地址應為上開臺北市大同區之址,詎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時,聲請狀仍記載芝光公司原登記址,顯見相對人不知抗告人更名及遷址之事,聲請人如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足徵相對人未為提示,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主張於102年5月20日到期後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節,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