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7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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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祖業
視同抗告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4年9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就系爭本票並未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之簽名與用印係抗告人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洸公司)之財務人員未經授權而使用,故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且本票債務尚有糾葛,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翔洸公司、吳祖業提起抗告,然張秀珍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翔洸公司、吳祖業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翔洸公司、吳祖業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張秀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秀珍,爰將張秀珍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雖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本票已於104年9月11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未獲付款,至其提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以及系爭本票是否未獲授權而簽發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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