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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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郭秉璁
相 對 人 沈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王燕微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422萬元,抗告人至遲須於104年8月8日清償上開借款,惟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則於原審表示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1年8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本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雙方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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