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抗,49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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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吳振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7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104年9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之分期清償,且至104年9月23日止,抗告人已繳付每期12,688元、計14期之汽車貸款共177,632元;

惟因景氣不佳,抗告人未能繳付104年9月23日第15期、104年11月3日第16期之分期款,相對人遂於104年11月3日將汽車取回準備拍賣,而以該車為2007年份,市售價格尚有250,000元至280,000元間之行情,加計上開抗告人已繳付之汽車貸款金額,至少有近430,000元可扣抵未清償之汽車貸款,是就系爭本票面額520,000元扣除可抵付之430,000元後,相對人應僅能請求抗告人給付餘款90,000元之本息,其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面金額520,000元及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有未合。

此外,相對人另向抗告人請求35,000元之尋車費用,然抗告人既已主動告知汽車停放處,相對人本可隨時將該車取回,即無因尋車所生之費用可言。

又抗告人雖遭逢經濟困頓而無法繼續繳款,但絕對有誠意將應付之金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52號聲請卷第5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開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及其數額若干等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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