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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4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經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提示後,於104年10月1日遭以抗告人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則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到期日,於上開附表編號1之本票退票後,相對人乃催告抗告人給付附表編號2至4本票票款,並於104年10月13日提示請求付款,為抗告人覆以公司周轉不靈,而均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授權書3張、退票理由單1張等件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除於原審表明其於屆期時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外,並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明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於104年10月1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餘附表編號2至4號之本票復經相對人公司派員即顧鈺卿課長於104年10月13日至抗告人總公司(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提示付款未果,翌日再以電話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啟章詢問,而吳啟章則陳稱「公司現在只是因為被高捷拖欠款項,你們不用怕領不錢,我不是有票在你們那裡,不用擔心啦!」、「你們也可以聲請支付命令來強制執行,但我已經委託律師聲請緊急處分。」
等已提示之事實,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無必要。
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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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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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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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7日│ 24,119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1日 │Z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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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4日│1,104,327元 │未載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3日 │B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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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6月12日│1,517,250元 │未載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3日 │B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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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4日 │1,590,750元 │未載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3日 │B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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