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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何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林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宅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7 月27日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竟擅自變更系爭國宅依法僅供自住之用途,於系爭國宅內開設樺園洗衣店對外營業使用,相對人先於103 年9 月29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停止營業回復居住原狀(下稱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抗告人如於期限屆至前已自行改善,應檢具陳述書通知相對人,惟未獲抗告人置理,再經相對人於103 年11月5 日派員至現場訪查,系爭國宅內部仍放置大型洗衣機等生財器具,外部則架設大型曬衣架且晾滿清洗完畢之衣物,顯見系爭國宅開設之樺園洗衣店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抗告人於收受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之通知後,仍未將系爭國宅回復居住使用,相對人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 年10月11日拆除樺園洗衣店招牌,不再接受新訂單,處理剩餘客人訂單後,相關機器設備已停止運作,系爭國宅不再做為營業使用,已依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之要求停止營業及回復原狀,此有當地里長翁世杰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又抗告人雖因疏未向相對人之承辦人檢具陳述書,陳報已回復原狀之事實,且因30日之期限實屬過短,一時之間難以找到地點置放搬遷相關洗衣店營運機器設備,洗衣店之客戶亦無法於期限內取回之前送洗之衣物、床單、大型被服等,故相關機器設備仍暫時放置系爭國宅,客戶尚未領取之衣物仍堆放屋內或掛置晒衣場所,然此無礙於抗告人已停止樺園洗衣店之營業,回復完全居住原狀之事實,相對人竟徒憑系爭國宅內仍置放大型洗衣機,且曬衣架上晾有衣物之照片,在未為實際訪談釐清之情況下,即遽認抗告人仍繼續營業,顯屬速斷;
另系爭國宅乃供抗告人一家三代居住使用,並非全部作為樺園洗衣店營業,相對人遽以全部收回,實有違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本意,亦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應予廢棄,此可由系爭國宅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係區分「營業」與「住家」、「一般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分別課稅可知,系爭國宅僅係部分供作營業使用,其餘皆供抗告人一家居住使用,甚且稅捐稽徵機關已以部分為「營業」使用而課徵房屋稅多年,抗告人亦因此繳納營業稅捐在案,抗告人因此合法信賴系爭國宅得作營業使用;
又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民住宅,應先就該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先依私法規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惟本件相對人寄發抗告人之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僅記載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系爭國宅並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意,並無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況國民住宅條例業經立法院通過廢止,原裁定憑以作成之法源依據即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而失其效力,原裁定已無據以支持之論據,將來在執行上也勢必面臨無法源依據之窘境,主管機關亦已無法源據以執行收回國宅後應給付承購人價格之相關收回程序,故准許強制執行之原裁定,即無存在之必要,自應予以廢棄。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規因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者廢止之;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國民住宅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展,是制定住宅法以取代國民住宅條例,而住宅法於100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01 年12月30日施行,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 年1 月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並自104 年1 月9 日失效乙情,有國民住宅條例廢止說明、總統府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21頁、第61頁)。
本件抗告人雖謂國民住宅條例業經廢止,原裁定因所憑之法源依據已失效云云,惟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以系爭國宅營業之違規行為及聲請法院裁定收回國宅暨原裁定時點,均於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自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應仍有廢止前之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
且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第21條第1項收回國宅及基地規定適用之疑義,亦於104 年3 月1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略以:「國民住宅條例雖於104 年1 月7 日公布廢止,惟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及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行為,仍適用發生違約行為時之法規及約定條款。
…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國民住宅所有權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規定之情事,如經貴局依前揭規定作成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之行政處分,並移送法院裁定之案件,其基礎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於法律安定性,仍以貴局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規作為認定之基準,並不因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後而變更法律狀態」(見本院抗字卷第68頁),亦同此認定。
是本件仍有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次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
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任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此觀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回國民住宅同時,亦應按房屋之剩餘價值返還價款自明,是以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民住宅,應先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應就該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先依私法規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於系爭國宅內開設樺園洗衣店對外營業使用,相對人先於103 年9 月29日以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停止營業回復居住原狀,惟未獲抗告人置理,相對人再於103 年11月5 日派員至現場訪查,系爭國宅內部仍放置大型洗衣機等生財器具,外部則架設大型曬衣架且晾滿清洗完畢之衣物,顯見系爭國宅所開設之樺園洗衣店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抗告人未將系爭國宅回復居住使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產權資料、系爭國宅103 年9 月23違規營業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都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系爭國宅103 年11月5 日違規營業使用照片3 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況抗告人自陳未依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之說明內容向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提出陳述書,陳報說明已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之事實,且自承未在期限內將系爭國宅內經營洗衣店之營運機器設備及客戶送洗之衣物、床單等移除,故相對人依103 年11月5 日訪查結果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非無據。
然查,系爭國宅原係由第三人余秉宏於76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所承購,嗣於82年5 月25日,由抗告人之夫盧昌敏與第三人余秉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國宅,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秉宏辦理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對人於82年6 月1 日發函命第三人余秉宏提出抗告人之承諾書,抗告人乃於82年6 月7 日書立承諾書予相對人,表示願意承受原承購人余秉宏於76年7月30日與相對人所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乃於82年6 月22日發函同意第三人余秉宏轉售系爭國宅予抗告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2年6 月1 日北市宅三字第16828號函、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2年6 月22日北市宅三字第17972 號函、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則抗告人既有書立承諾書而願意承受系爭國宅原承購人即第三人余秉宏於76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所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是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國宅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即應受上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5款記載,承購國宅後如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相對人得「解除契約」,收回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見本院抗字卷第134 頁)之約定,足認該契約除將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要件行諸明文外,復加以「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此等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兩造當應受拘束,是本件相對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欲收回系爭國宅並移送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依約即應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民住宅,應先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即先依私法規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
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徵之相對人系爭限期回復原狀之函文僅記載:「主旨:臺端承購本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居住用國宅,變更使用開設樺園洗衣店對外營業,業已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營業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市民103 年9 月19日檢舉函辦理。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三、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於改善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本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憑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相對人僅有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系爭國宅,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意,尚無「逕予收回系爭國宅」之意,即無已通知抗告人收回系爭國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向抗告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即依私法規範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於系爭限期回復原狀函文期限屆至後,認抗告人未在期限內回復原狀,在未對抗告人為任何收回系爭國宅之通知或為解除系爭國宅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即遽向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就本件系爭國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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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
├────┼─────┼───┼───┼─────┼──┼──────┤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1 │0000-0000 │建 │12,448 │
├────┼─────┴───┴───┴─────┴──┴──────┤
│權利範圍│134/44658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樣│ │面積(平方公尺) │
│ │ │式、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面│總面積│附屬建│
│ │ │材料 │數│次│積 │ │物面積│
├─────┼────────┼───┼─┼─┼───┼───┼───┤
│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國民住│7 │1 │93.27 │93.27 │21.44 │
│ │街208 巷54號 │宅、鋼│層│層│ │ │(平台│
│ │ │筋混凝│ │ │ │ │) │
│ │ │土造 │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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