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法,19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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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李正福即財團法人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亞太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亞太金融基金會)之董事長,本會依主管機關指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 會議決議修訂本會捐助章程第9條及第12條如附件所示, 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亞太金融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及對照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3日金管證期字第1040036671號函、亞太金融基金會104年1月7日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亞太金融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及第12條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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