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法,19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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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錢復即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下稱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為配合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9 月18日部授家字第1040022145號函要求應將基金會董事期滿連任比例納入捐助章程,爰修正捐助章程第9條、第21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3 日部授家字第1040024607號函、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第18屆第2 次董事會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同意變更國泰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前揭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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