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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青筠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零零一零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青筠對第三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薪資債權遭銀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學費等費用,又聲請人之收入不豐,遭上開銀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致使聲請人生活無以為繼。
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103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新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之行為,以維多數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每月受有自第三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宗),惟審酌聲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財產,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320 號卷宗),其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
為確保聲請人能將薪資所得留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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