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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因此,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問題研究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院目前尚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基於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目的以觀,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債務人既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依前開說明,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於更生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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