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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崢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哦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845,16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分161期、利率4%,每月還款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嗣因任職之公司倒閉,聲請人遂改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商圈擺攤賣滷肉飯,因此收入不穩定,始於101年12月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分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42至59頁、第67至69頁),復據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於98年8月10日與其協商成立,自98年8月10日起,分161期、利率4%、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而聲請人共清償308,000元,清償38期後,於101年10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凱基銀行104年10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38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98年8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8,000元,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9頁),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資料表,聲請人於97年2月18日起迄至99年4月13日,任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99年6月15日起迄至99年6月23日任職於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99年12月17日起迄至101年6月13日任職於台南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擔仔麵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衡諸公司為節省人事開支,時有短報薪資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0日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乙節,應認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高雄市鳳山區擺攤賣滷肉飯乙情,亦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1年6月13日自台南擔仔麵公司退保即於101年8月27日由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等節相符,堪認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報擺攤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第164頁)。
㈣、聲請人陳報毀諾時之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含水費)、伙食費4,0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6,000元,惟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為佐證,致本院無從評估其支出是否合理,故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認聲請人101年度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890元計算。
另聲請人主張須給付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等情,惟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憑,查聲請人之子趙○○生於○年○月○日,於聲請人毀諾時年12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均應以6,833元(計算式:82,000÷12= 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趙○○之責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417元(計算式:6,833÷2=3,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此外,聲請人之父趙○○生於21年2月25日,母親范○○生於30年8月1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其等於聲請人毀諾時分別為80歲、71歲,均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考量趙○○名下並無財產,有趙○○99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3頁),於毀諾時已屆齡80歲高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參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債務人每月給付趙○○5,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然聲請人給付范○○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資料,范○○名下有1筆不動產、2筆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全國最菁華之地段,價值高達9,601,700元,另於101年度有所得6,550元,此有范○○99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52頁),是范○○因具可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認可。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9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用8,417元(計算式: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元=8,417元)後,每月仍餘9,693元(計算式:30,000元-11,890元-8,417元=9,693元),非不能負擔每月還款8,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衡情應於協商當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後,始達成還款條件之協議,即難認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補助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8年8月10日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101年10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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