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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茂昌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茂昌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927 萬6220元不能清償,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出每期還款金額2 萬9719元過高,債務人無法同時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2至14、16、19至26、99頁),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3900元、房租5000元、電話及網路費2194元、交通費1544元、勞健保費894 元、母親醫療費3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3160元、扶養費1 萬5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1992元(計算式為:3900元+5000 元+2194 元+1544 元+894元+300元+3160 元+1萬5000元=3 萬1992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
、扶養費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
又債務人自102 年10月起任職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收入分別為2 萬6157元、2 萬5976元、900 元、2 萬5976元,共計7 萬9009元(計算式為:2 萬6157元+2萬5976元+900元+2萬5976元=7 萬9009元);
103 年度收入為36萬6257元;
104 年1 至8 月收入分別為3 萬7825元、2 萬4125元、3333元、23萬7123元、3086元、1 萬1162元、1 萬7090元、2124元、1 萬4770元、5萬112 元、2 萬3155元、1 萬9258元、5 萬5552元、2 萬2282元、5120元、2 萬3273元,共計為54萬9390元(計算式為:3 萬7825元+2萬4125元+3333 元+23 萬7123元+3086 元+1萬1162元+1萬7090元+2124 元+1萬4770元+5萬112元+2萬3155元+1萬9258元+5萬5552元+2萬2282元+5120 元+2萬3273元=54萬9390元),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93至95、99頁),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3246元(計算式為:(7 萬9009元+36 萬6257元+54 萬9390元)÷23=4 萬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 萬354 元(計算式為:4 萬3246元-3萬1992元=1 萬354 元),顯不足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每月清償2 萬971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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