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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靜怡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靜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因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於104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無力清償還款方案致協商未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卷第98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大眾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102 年至103 年度任職於老泉養生休閒農場,薪資收入共455,000 元,104 年4 月起任職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薪資共計有122,438 元,是兩年間收入共計為577,440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32頁),堪信其所述非虛。
聲請人兩年間之支出項目含伙食費144,000 元(6,000 ×24月)元、交通費48,000元(2,000 ×24月)、電話費48,000元(2,000 ×24月)、雜支費48,000元(2,000 ×24月)、居住費48,000元(2,000 ×24月),母親扶養費72,000元(3,000 ×24月)、父親扶養費為48,000元(2,000 ×24月)。
103 年9 月6 日女兒出生後,生產費用為84,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分擔費用為42,000元,而每月扶養女兒費用約7,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為3,500 元,計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計38,500元(3,500 ×11月),自104 年4 月起,因聲請人返回工作岡位,安置女兒於妹妹租屋處,委由母親照顧,補貼妹妹及母親協助照顧女兒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計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計32,000元(8,000 ×4 月),故其聲請前2 年之支出共計為568,500 元(144,000+48,000+48,000+48,000+48,000+72,000+48,000+42,000+38,500+32,000)。
聲請人於103 年9 月6 日生有乙名女兒,迄本件聲請提出時止,共領有生育津貼72,600元、育嬰津貼130,680 元、永和戶政市務所戶口登記補助20,000元等共223,280 元(匯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以債務人本件聲請前兩年收入577,440 元加計上開補助223,280 元,扣除其兩年開銷568,500 元後,餘額為232,220 元(577,440 元+223,280 元-568,500 元),則其每月平均餘額為9,676 元(計算式:232,220 ÷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73,151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9,676元清償債務,其須約3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151元÷9,676元÷12月≒3.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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