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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喬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喬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3,144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總額2,504,16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月付金13,91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故每月能清償之數額為6,000 元,茲因雙方協議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總額2,504,16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月付金13,9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故每月能清償之數額為6,000 元,茲因雙方協議金額差距過大,終致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7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明目前僅從事足部按摩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保投保金額資料為證(本院調解卷第9 頁背面、第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及其背面參照),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 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伙食費7,500 元、電話費(含網路費)999 元、勞健保費1,969 元、保險費3,000 元,並據其提出電信費帳單暨收據、勞健保費繳費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保險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2至52頁、第54至85頁參照),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8,468元(計算式:5,000 元+7,500 元+999 元+1,969 元+3,000 元=18,46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為2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532 元(計算式:25,000元-18,468元=6,53 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能清償之數額為6,000 元,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計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即已高達約2,504,160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店區新和段690 地號、723 地號、730 地號、1105地號、1172地號、1188地號及1193地號土地8 筆,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後之價值分別為48,136元【計算式:281.16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64,356 (元/ 平方公尺)×960 分之1 =4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8,966 元【計算式:133.38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8,800(元/ 平方公尺)×48分之1 =218,9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354元【計算式:160.53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8,800(元/ 平方公尺)×480 分之1 =26,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77元【計算式:56.89 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8,800(元/ 平方公尺)×432分之1 =10,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159 元【計算式:497.21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16,000 (元/ 平方公尺)×480 分之1 =120,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03 元【計算式:209.07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100 (元/ 平方公尺)×576 分之1 =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0,399 元【計算式:9,893.61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100 (元/ 平方公尺)×144 分之1 =350,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94 元【計算式:26.75 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 平方公尺)×144 分之1 =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約為778,288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參照),然因共有人眾多,若欲於短時間內變價分割實屬不易,是認聲請人名下之現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
準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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