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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靖惠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靖惠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99 萬8449元不能清償(含銀行487 萬7248元、資產管理公司112 萬1201元),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 萬8984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65至71、97頁),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9 月29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0、57頁),債務人自104 年2 月開始經營居家托育服務「保母在家托育」,每月收入約1 萬9000元,扣除執行業務支出約3000元,每月實際營業收入約為1 萬6000元,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費150 元、電費300 元、瓦斯費330 元、醫療費用500 元、食宿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275元、通訊費65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70元,共計為1 萬3975元(計算式為:150 元+300元+500元+6000 元+1000 元+1275 元+650元+ 3770元=1 萬3975元),有醫療費用證明單、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2至95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
合理。
又債務人自94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領有家扶中心寄養費約5 萬元,自104 年1 月起即開始接受托育服務,每月領有1 萬9000元之托育費,扣除營業支出約3000元後實際托育所得1 萬6000元,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另領有低收入及身障補助每月為1 萬1300元,有保母在宅托育契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3 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98至99頁),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有3 萬300 元(計算式為:1 萬6000元+1萬1300元=2 萬73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3975元,雖餘1 萬3325元,然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計利息即有599 萬844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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