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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品均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曼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品均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計新臺幣(下同)9,788,234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調解。
債務人任職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本薪約61,200元,另有伙食費、電話補助、誤餐費及加班費等,此外,未成年子女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24,500元、水費7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1,26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103年7月生)扶養費5,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之配偶高郁菁104年3月離職)、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個人醫療費29元(計算式:350元÷12月=29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1,641元(計算式:19,694元÷12月=1,641元)、個人健保費881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092元、勞保費878元、所得稅1,78 7元(計算式:21,448元÷12月=1,787元),每月必要支出共54,968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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