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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毅(原名林永正)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毅(原名林永正)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5 萬1471元不能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希望每月還款5000元,銀行人員告知債務人等候通知,之後卻收受協商不成立通知,非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38至39頁),復據債權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104 年3 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以本金79萬8157元、分180 期、0 利率、期付4434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尚有5 家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13 頁),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探索延平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總額為13萬20元、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任職於新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 萬5000元,合計領取薪資總額為40萬元,是聲請前2 年債務人之收入總計為53萬20元,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封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76頁);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200 元、扶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 元、生活必要費用(含醫療費)500 元,共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949元(計算式為:6000元+1000 元+8000 元+500元+200元+3000 元+749元+500元=1 萬9949元),有交通費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收據、水電瓦斯費分擔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8、75、76頁),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或奢侈浪費之情,尚屬合理;
則以目前債務人每月2 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尚餘5051 元,然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不計利息即有173 萬39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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