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10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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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新清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新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莊新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而債務人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993元,第1至36期,每期清償 2,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 12%。

惟因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約為44,466元,而其每月必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為51,205元,顯有無法履行之可能,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有無考慮轉為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嗣於104年6月17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共分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 22%。

然因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收入約為46,732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84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300元、臺北房屋租金8,000元、退撫基金1,605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水費 5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用 1,136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約為16,350元(臺南房屋租金10,000元、扶養費6,350元)。

而債務人長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1,900元,其父親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 3名扶養義務人,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共為 6,350元,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32,191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14,541元,惟債務人僅提出1至36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324,000元,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並已於104年9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字第 202號函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卷宗審核無誤。

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依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6,732元,更生方案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5,84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 300元、台南房屋租金10,000元、台北房屋租金8,000元、退撫基金1,605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 4,0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用1,136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則依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所計算之扶養費用列計,約為6,350元,總計為42,191元。

惟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48號民事裁定,就債務人扶養費用,係以台南房屋供其父親住居,該筆租金屬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用之一部,而以臺南房屋租金 10,000元及其他扶養費用4,5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且因債務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 4人,而認債務人父親扶養費用,應由 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雖債務人稱其姐姐單獨扶養一子、大哥失聯、二哥沒有收入而均無法負擔扶養費用,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而本件債務人負債達 1,421,993元,其又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其父親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本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並無違誤。

另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是債務人父親之前開扶養費用,於扣除敬老津貼後,應由債務人及其他 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之金額約為2,750元【計算式:(10,000元+4,500元-3,500元)÷4= 2,750元】。

再債務人長子自104年1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8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147頁),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用扣除育兒津貼後,應為4,700元(計算式:5,500元-800元=4,700元)。

債務人雖於104年10月6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27元係計算錯誤,並陳報其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5,5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 260頁),細項為臺南房租 10,000元、臺北房租8,000元、交通費3,0 00元、每月必要活支出14,500元,加上每月應負擔父親及長子之扶養費用6,350元,共應為41,850元。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48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臺北房租 8,000元、水電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及交通費3,000元,共 25,500元,嗣後亦係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可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之第三點第二行中所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527元部分僅係誤載,該裁定並未以之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即無債務人所稱有計算錯誤之情事。

又如前述,台南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已經列入債務人父親扶養費用中作為計算基礎,倘再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羅列計算,除有重複計算之嫌,亦有僅以債務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其餘扶養義務人無庸分擔債務人父親扶養費用之錯誤,是債務人前開所述,洵無足採。

從而,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臺南房屋租金後,應為25,841元,另每月需再負擔其父親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共 6,350元,亦即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32,191元。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每月至少應可提出約14,541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然債務人僅願提出分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 103年度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210至211頁),其清償之金額,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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