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清,11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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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學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學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多元、0 利率、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並無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遂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因無任何其他兼職及補助亦無其他財產,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9,336,040 元(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有該等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9 號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1 頁)。
又聲請人前於104 年10月13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9 號事件受理,惟因債權銀行請求每月清償1 萬9 千多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罹有腦中風、無法工作僅靠政府補助維生,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陳明其自聲請前2 年均無工作並無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 頁、第24頁至第25頁)。
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5,000 元,自聲請前2 年間則支付醫療費用共361,272 元,雖領有政府補助共191,761 元仍顯難支應,不足部分須由家人資助,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支出單據業據提出在卷以佐(見調解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23頁)。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9,336,040 元,而聲請人除無薪資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6頁),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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