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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映彤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張芷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映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二、查本件債務人梁映彤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雖於104年3月11日曾提出更生方案載有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 9,200元、個人日用品400元、個人手機費200元,共14,000元。
惟債務人現受私人雇傭擔任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早上7點半至10點半,時薪400元,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5,000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700元後,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每月可清償之費用僅餘 300元,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出之履行方式(即每月為 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 1,000元)不同,實無履行之可能。
又債務人現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過低,縱其稱嗣後將於教會任職,每月薪資所得將增加約為20,000元,惟其並未依預期增加之薪資所得,提出按階段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顯可見債務人未盡最大能力為清償,而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 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現仍受私人雇傭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而臺北市104年度及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4,794元及15,162元,如以之作為債務人每月支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可認已無餘額,且又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而債權人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之還款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還款之可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場主張:債務人明知其因債權人於93年代償其對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而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卻仍繼續使用信用卡,顯係惡意隱匿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⒈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仍受私人雇傭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參本院104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8月12日)迄今,有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 104年度及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 14,794元及15,162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不得逕以之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
本件因債務人未提出其於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而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曾提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 9,200元、個人日用品400元、手機費200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就房屋租金部分,因債務人與其長女同住,且其長女並無須由債務人扶養,則此部分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長女平均負擔,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4,600元(計算式:9,200元÷2=4,600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9,400元。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9,400元後,仍有餘額4,600元。
⒊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1日)之所得總額約為195,000元【⑴101年8月:15,000 元。
⑵101年9月至102年5月:5,000元。
⑶102年6月至102年12月:70,000元。
⑷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105,000 元。
】,有債務人 103年8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6頁、第27至27頁、第45頁、第48至49頁)。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68元(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共為236,832元(計算式:9,868元×24),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195,000元,不足支應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36,832元,顯並無餘額。
是縱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參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說明即明。
⒉債務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雖以債務人明知債權人於93年代償其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而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卻仍繼續使用信用卡,主張債務人有惡意隱匿債務云云。
本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雖指稱債務人有該條項不免責事由,惟其所稱積欠之債務為清算聲請前 1年前已產生之債務,且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1年,已知有清算原因,並隱瞞事實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之具體事證相佐,逕以債務人負債之結果,推論符合該條項不免責之情節云云,殊嫌速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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