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俊柱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王萬居
張育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代 理 人 簡宜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俊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2007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988年出產之汽車各一輛、現金新台幣590元,及其投保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5元,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到場全體債權人同意上開財產無變價之實益,因而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08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640元後,每月剩餘10,44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4條事由。
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96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40元後,每月尚剩餘323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積欠債權本金為490,254元,暨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計算之利息。
4、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積欠債權本金為4,622,472元、利息8,515,607元、違約金1,673,885元。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452,567元 5、債務人則表示:每月薪資39,900元。
請本院依法處理。
(三)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堪認有固定收入,99年度每月薪資約44,133元(529,598÷12月=4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度為559,8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6,658元;
101每月薪資約46,165元(553,985÷12月=46,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9,100元(包括租金15,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600元、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用1,000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開銷、其他雜支1,000元、扶養費12,000元),有債務人102年4月16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68頁)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為證。
又以債務人101年度每月46,1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39,100元之支出,尚餘7,065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四)又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1年8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1年3月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99年度每月薪資約44,133元(529,598÷12月=4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99年3月7日至12月止之薪資收入為432,788元(44,133元÷31日×25日+44,133元×9月=432,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年度為559,8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6,658元;
101每月薪資約46,165元(553,985÷12月=46,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101年1月1日起至3月6日止之薪資收入為101,265(計算式:46,165+46,165+46,165×6/31=101,265),有聲請人陳報之101年4月20日陳報狀(司北消債調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卷)、薪資單等附卷可證。
再觀諸債務人之薪資單及債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1年9月11日陳報債權狀(司執消債更卷),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自99年4月起至101年8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其中99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強制執行扣款301,952元(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282+12623+12623+12623+12623+12623+12623+13267+12945+12945+12945+12945+12945+13120=301952);
每月薪資扣除公勞軍保費部分:15,792元(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72+42+672+672+672+672+672+672+672+672+672+672+714+714=15792);
每月薪資扣除工會會費部分:15,120元(630+630+630+630+630+600+600+600+66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630=15060);
每月薪資扣除急難貸款部分:31,781元(2879+2886+2886+2886+2886+2893+2893+2893+2893+2893+2893=31781)。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729,300元(計算式:432,788元+559,892元+101,265元-301,952元-15,792元-15,120元-31,781元=729,300元)。
則以債務人聲請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0,388元(計算式:729,300÷24=30,388)扣除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39,100元,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