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消債職聲免,5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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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文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謝孟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文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97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狀況為負數,顯見債務人應有親友接濟方得以度日,債務人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入不敷出之不合理情況,債務人自陳並無工作,僅靠社會補助維生,不足部份皆由配偶接濟,而債務人未說明是否領有子女之扶養費,請查明債務人配偶及子女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形。

另請查調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未據實陳報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適用等語。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消費習性與一般人不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年齡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3,908,718元,顯見債務人消費是浪費且無節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其他社會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表示以:⑴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之配偶、親屬於債務人生活費用不足時之資助,其性質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勞力所得相異,並不具固定性,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現年73歲,自86年7月間即退休,之後無固定工作,且因債務人有暈眩症狀,僅偶爾有檢查電梯之工作收入。

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外,無其他工作收入。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209元,縱使認為債務人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為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惟該金額仍低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⑵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已敘明日常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女兒彭瑞君資助,並無債權人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等語。

且債權人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偶爾有臨時性之電梯檢查工作,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敬老津貼3,500元及女兒資助,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而依債務人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料清單所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20、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9、30頁),其於101、102、103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10,200元、9,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12月2日清算聲請狀、104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0頁、第71頁、第75至77頁)。

觀諸債務人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20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1,189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520元+1,189元=5, 209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敷維持基本生活,尚須倚賴女兒接濟,始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債權表觀之(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免卷第72頁),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債務人並無向保險公司投保之紀錄,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而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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