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25日所舉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司機謝惠民個人過失所致,而謝惠
-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金廈土樓連
-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871元(計算式:897,1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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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邱明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昕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絃如律師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至25日所舉辦之「金廈土樓連氏溫泉樂翻天4 日遊(5 星酒店+ 土樓民俗村)」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推由訴外人陳玉英代表同團成員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系爭旅遊第2 日即103 年5 月23日中午,被告安排之車輛在中國福建省漳州市因側滑失控墜入九龍江,致全團包含原告在內之26人中16人輕傷、3 人重傷、6 人死亡、1 人失蹤(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嗣經大陸主管部門調查認定乃「司機謝惠民在雨天駕駛輪胎花紋不符相關安全標準之閩DZ0901大型普通客車,行經左彎道時,未根據天氣及道路情況保持安全車速,致使車輛測滑失控駛出左側路外,墜入九龍江中,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謝惠民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等語,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車輛及駕駛均為被告所安排,則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
縱該車輛及駕駛乃大陸當地業者安排,惟大陸當地業者亦係被告所選任,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負同一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福建省漳州市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後踝開放性骨折併部分骨缺損、右側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右側下脛腓聯合損傷、右踝關節開放性損傷併皮瓣血運不良、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右恥骨聯合多發骨折等重大傷害;
同年5 月26日透過醫療專機回台繼續治療,亦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尿道部分撕裂傷、骨盆閉損性骨折、右眼失明等重大傷害,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3,390元、交通費用4 萬9,378 元、看護費用5 萬4,600 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1 萬5,900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違約金3,713 元;
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39萬4,394 元等合計432 萬897 元中之28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司機謝惠民個人過失所致,而謝惠民係大陸當地旅行業者即眾遊天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眾遊天下旅行社)所僱用,並非被告安排。
被告居於托運人之地位與眾遊天下旅行社訂立旅客運送契約,眾遊天下旅行社本其專業知識履行運送義務,客觀上無受被告監督之可能;
而謝惠民本身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被告既非謝惠民之僱用人,對於謝惠民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監督、管理及指揮之可能,且被告自始善盡依約履行之義務,是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及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交通費用有浮濫無據等情;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而非2,100 元計算,如由親戚擔任看護,應檢具所得稅報稅相關證明;
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見計算標準,且原告檢附怵目驚心之照片僅為藉以博取同情;
反觀被告因體恤原告遭遇系爭事故,不僅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並專程包機讓原告及其家屬返台。
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應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被告既非謝惠民之僱用人,對於謝惠民無任何事實上之監督、管理及指揮可能,縱然對於謝惠民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絕非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金廈土樓連氏溫泉樂翻天4 日遊(5 星酒店+ 土樓民俗村)」旅遊行程,嗣於隔日即103 年5 月23日,因司機謝惠民在雨天駕駛輪胎花紋深度不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的閩DZ0901號大型普通客車,行經左彎道時,未根據天氣及道路情況保持安全車速,致使車輛側滑失控駛出左側路外,墜入九龍江中,造成全團26人中16人輕傷、3 人重傷(包含原告)、6 人死亡、1 人失蹤。
經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漳州市醫院治療,原告於入院時診斷受有:㈠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下脛腓聯合損傷併皮瓣血運不良、肢端血運不良;
㈡創傷性失血性休克;
㈢右肘部挫裂傷;
㈣右顴面部挫裂傷;
㈤骨盆骨折可能;
㈥尿道損傷可能;
㈦肋骨骨折可能等傷害;
經開刀治療後,出院時診斷受有:㈠右側脛骨後踝開放性骨折併部分骨缺損、右側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右側下脛腓聯合傷害、右踝關節開放性損傷併皮瓣血運不良、肢端血運不良、左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缺損、左距股關節面軟骨損傷併部分缺損、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踇長仲肌肌腱斷裂併缺損;
㈡L4椎體壓縮性骨折、L2-L4 椎體左側橫突骨折;
㈢雙側趾骨上下支、右趾骨聯合多發骨折;
㈣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貧血;
㈤胸部閉合性損傷、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
㈥腹部閉合性損傷;
㈦尿道損傷;
㈧右側第7 前肋、第10肋可疑骨折;
㈨右肘部挫裂傷;
㈩右顴面部挫裂傷;
電解質紊亂;
心律失常、快速型房顫等傷害。
103 年5 月26日透過醫療專機返台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103 年6月27日經診斷仍受有:㈠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
㈡右小腿開放性骨折;
㈢尿道部分撕裂傷;
㈣骨盆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害(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業有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6 月26日海森(文)字1030033091-2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4(協)738 號函、福建省漳州市醫院2014年5 月25日疾病診斷書、福建醫科大學附屬漳州市醫院出院記錄、入院記錄、診斷報告單、手術記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遲誤行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誤行程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安排之系爭旅遊途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 14 (協)738 號函文記載:「關於漳州“5.23”涉台交通事故原因,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司機謝惠民在雨天駕駛輪胎花紋深度不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的閩DZ0901號大型普通客車,行經左彎道時,未根據天氣及道路情況保持安全車速,致使車輛側滑失控駛出左側路外,墜入九龍江中,其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謝惠民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車輛配備不全、司機駕駛失當及天候欠佳為系爭事故之肇因;
而被告自承司機謝惠民係大陸當地旅遊業者即眾遊天下旅行社所雇用,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眾遊天下旅行社之過失所致。
又被告復稱與眾遊天下旅行社間訂有旅客運送契約,亦可知眾遊天下旅行社為被告選任於大陸當地負責旅客之運送;
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旅客運送係屬旅遊活動範疇之一部分,眾遊天下旅行社既為在大陸當地為被告提供旅遊運送服務之人,應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眾遊天下旅行社履行債務時之過失,需負同一責任。
又兩造間締有旅遊契約,被告為以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傷害,其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乃司機謝惠民個人行為所致,而謝惠民為眾遊天下旅行社所選任,被告與眾遊天下旅行社間復僅有旅客運送契約,是眾遊天下旅行社本其專業履行運送義務,其選任司機謝惠民並無受被告監督之可能,被告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查,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旅遊行程所搭大型普通客車為被告洽眾遊天下旅行社辦理,則原告並未與眾遊天下旅行社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同時被告則藉由眾遊天下旅行社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眾遊天下旅行社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既因司機謝惠民過失所致,則眾遊天下旅行社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眾遊天下旅行社之過失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1 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及伴隨而生之普爾夏氏外傷性視網膜病變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病症,確有至醫院之外傷整形科、復健科、屈光科、視網膜科、骨科部外傷科、眼科、手術外傷骨科、復健科及精神科等持續治療及診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眼科部診療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第52至97頁、卷㈡第96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20 至128 頁),自屬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就醫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1萬4,579 元。
被告雖辯以原告之外傷性視網膜病變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相關醫療支出應予剔除等語。
惟查,福建醫科大學附屬漳州市醫院出院記錄記載:「入院診斷:…㈣右顴面部挫裂傷…。
入院診斷:…㈩右顴面部挫裂傷…。」
(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臉部右側受有劇烈撞擊致右顴部分產生挫裂傷,而右眼於右顴面部上方,右顴面部受有挫裂傷,右眼難謂不受其影響;
復觀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
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曾於103 年8 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現在右眼矯正後視力0.01,左眼矯正後視力1.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⒈普爾夏氏(Purtcher’s 外傷性視網膜病變(以下空白)。
證明及醫囑:⒈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在本院接受萬國視力矯正,現在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02,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1.0 ,無恢復之可能性(以下空白)⒉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陳珊霓醫師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 次(以下空白)。」
(見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㈡第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期間,因下半肢受有嚴重傷害,多往返於醫院及住家間接受治療與修養,亦無再受有重大傷害之記錄,應堪認其右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為40年3 月1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3歲,身體之健康狀態與復原能力均較一般人低下,遇此致多人死傷之重大災難恐於心理上受有巨大創傷之外,其下半肢均因此骨折,需反覆開刀長期復健,復因1 眼視力低下,因此所生視差需重新調適,日常生活自理顯較常人更為艱辛,長期心理與生理壓力累積之下,極易導致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見本院卷㈡第99頁),實難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醫療費用編號1 、2 、3 、4 、5 、6 合計10萬1,189 元,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3,390 元(計算式:114,579 元-101,189 元=13,390元)云云。
惟被告抗辯業已支付醫療費用6 萬2,147元、3 萬4,874 元、2 萬6,985 元合計12萬4,006 元,並提出由原告之女邱珮嵐簽收之領據2 紙、請款單及付款支票號碼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69 頁),其中領據2 紙(金額分別為6 萬2,147 元及3 萬4,874 元)經核與附表二臺灣地區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 相符,原告亦無爭執,堪予採信;
另請款單所載2 萬6,985 元部分亦有付款支票號碼相佐,足認為真。
是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萬4,006 元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無得請求之數額。
⒉交通費用:承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因集中下半肢,出入確有不便,自有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編號24、27、28、29、30號之日期應予更正,乃填寫收據時筆誤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仍以收據所載日期及金額對應該日就診紀錄及距離,作為核定交通費用之依據。
經查,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交通費用收據上載日期,或有可供對應之該日就診記錄;
或經原告主張為復健科之復健治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1 、2 、3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記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自首次治療日起30日內,6 次以內之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
故對照目前健保制度下,復健科掛號1 次至多可復健6 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關於金額部分,其中編號24號據原告主張係因103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回診而包車支出1,000 元,固有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卡上之復診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然原告住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敏盛綜合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8頁),經查詢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試算後,單程約100 元,連續3 天回診來回共6 次應為600 元(計算式:100 元×6 次=600 元),原告所提收據記載1,000 元,已逾一般行情,超過部分即400 元應予剔除。
另編號49號據原告主張為104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至悅安診所進行復健,因1 次掛號可復健6 次,是以包車方式前往共支付2,600 元云云。
然原告住家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悅安診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經查詢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試算後,單程約95元,以2 次掛號復健12次來回共24次應為2,280 元,原告所提收據記載2,600 元,已逾一般行情,超過部分即320 元亦應剔除。
經扣除前開部分之請求後,合計原告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 萬8,658 元(計算式:49,378 元-400 元-320 元=48,658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共7 天由子女邱珮嵐照顧、其餘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月4 日共3 天、同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共3 天、同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共7 日、同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共7 天、同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共3 天、同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共16天、同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共19日,均僱請專業看護,以上合計65日,按日以2,1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3萬6,500 元(計算式:2,100 元×65天=136,500 元),並提出收據7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1 頁)。
被告雖辯以應參酌最高法院判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應按日以1,200 元為計算標準,且親戚看護亦應檢附以該收入報稅之相關證明云云。
惟查,親屬看護時非必有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且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已如前述;
又全天看護費用按日以2,100 元計算,揆諸市場行情,亦無過高情事。
而據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需要借電動床及輔具如輪椅,目前暫時需要24小時看護,日後再於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
(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屆高齡,傷勢嚴重,復集中下半肢,無他人輔助生活難以自理,原告主張前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乙節,堪以採信。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100 元計算,核之一般看護之行情,如上所述,尚稱允當。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 萬1,900 元,原告尚得請求5 萬4,600 元(計算式:2,100 元×65天-81,900元=54,600元)。
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持續復健中,應認有購買輔佐傷患復原之醫療器材之必要。
觀諸附表五所示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9 月24日、10月2 日、10月19日採購之鋁合金躺式輪椅、足筋板、四腳拐及電療貼片、耗材等共計1 萬4,700 元(計算式:10,800元+2,200 元+650 元+1,050 元=14,700元),均與系爭傷勢復原及復健相關,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於附表五編號4 至9號之泥鰍精及藥材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服食之必要性;
且該藥行收據僅記載「藥材」,其上並無醫師名稱或署名,亦未說明其藥品項目,足見該藥材並非經中醫師指示或處方箋用藥,顯非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被告另辯已支付2 萬7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請款單及付款支票號碼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73 頁),然細繹其給付內容為醫療補給品(營養品)4,950 元×2 箱、復健用輪椅1萬800 元,其中復健用輪椅1 萬800 元部分兩造因無爭執,堪予採信;
另醫療補給品部分應係單純餽贈,與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無關,尚難計入其已支付之金額。
是就前揭必要費用扣除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號已給付1 萬800 元,原告尚得請求3,900 元(計算式:14,700元-10,800元=3,900 元)。
⒌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臺灣省立武陵中學初中部畢業、桃園縣私立光源無線電傳習所電視專修科結業,從事土地仲介等情,業據提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名片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79 頁、第181 至182 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資本額2.5 億元,為國內知名旅遊業者,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反覆開刀長期進行復健,右眼視力僅剩0.02,且伴以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以其年逾耳順,遇此重大災難,生理及心理均受有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⒍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醫療費用0 元、交通費用4 萬8,658 元、看護費用5 萬4,600 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3,900 元、慰撫金80萬元,總計90萬7,158 元,又被告另於103 年5 月30日賠償原告1 萬元,有第三人邱奕哲簽收之現金簽收條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應於賠償總數額中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萬7,158元(計算式:907,158 元-10,000元=897,158 元)。
⒎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經核此部分係與上開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相競合而求為同一之判決結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應屬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他競合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更為論斷,併此敘明。
㈢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514條之1 、民法第514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 小時以上尚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系爭契約所預定之行程提供旅遊服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行程為4 天,每人費用4,950 元(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3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行程第2 天,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全部旅費4,950 元除以全部旅遊日數4 天乘以延誤行程日數3 天計算之違約金3, 713元(計算式:4,950 元×3/4 =3,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 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於施行後,雖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文字,然上開規定之修法意旨,係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於實務運作多時限縮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修正施行後明確區分改以故意、重大過失、過失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等節,是倘損害係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以前,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應負以修正施行前之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否則自與修法明確定其責任之意旨相違背。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3 年5 月23日,業如前述,故應依104 年6 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認定企業經營者有無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
經查,被告為旅遊營業人,除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安排旅程及提供膳宿、交通等義務,並因其之營業,負有社會交易安全注意義務,對旅客住宿及交通之安全,均應為適時必要之檢查;
並應確保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雖被告並未確實督導其在大陸地區之履行輔助人眾遊天下旅行社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車輛及有充足經驗之駕駛員,難認其對未能確實提供安全之旅遊服務一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並非係以違反超乎常人所能盡之注意義務即因重大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亦遑論屬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 、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業據提出103 年11月7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387號存證信函,表明已向被告定期催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而被告復於103 年11月19日收受,有該信函暨回執足據(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是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871 元(計算式:897,158 元+3,713 元=900,871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本院認應賠償數額 │
│ │賠償項目│ │ │
├──┼────┼────────┼──────────┤
│ 1 │醫療費用│1萬3,390元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交通費用│4萬9,378元 │4萬8,658 元 │
├──┼────┼────────┼──────────┤
│ 3 │看護費用│5萬4,600元 │5萬4,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其他生活│1萬5,900元 │3,900元 │
│ │必要支出│ │ │
│ │(復健器│ │ │
│ │材、營養│ │ │
│ │補給品等│ │ │
│ │) │ │ │
├──┼────┼────────┼──────────┤
│ 5 │精神慰撫│180萬元 │80萬元 │
│ │金 │ │ │
├──┼────┼────────┼──────────┤
│ 6 │遲誤行程│3,713元 │3,713元 │
│ │違約金 │ │ │
├──┼────┼────────┼──────────┤
│ 7 │懲罰性違│240萬2,367元 │0元 │
│ │約金 │ │ │
├──┼────┼────────┼──────────┤
│總計│ │ │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 萬│
│ │ │ │元,合計為90萬871 元│
└──┴────┴────────┴──────────┘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
│大陸地區醫療費用收據(人民幣) │
├──┬─────┬────┬─────┬────┬────┬────┤
│編號│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就診科別 │自付金額│頁數 │備註 │
├──┼─────┼────┼─────┼────┼────┼────┤
│1 │103.5.29 │福建省漳│住院收費 │54904.26│卷㈠45 │被告已給│
│ │ │州市醫院│ │ │ │付 │
├──┼─────┼────┼─────┼────┼────┼────┤
│2 │103.5.29 │福建省漳│門診收費 │137.84 │卷㈠45 │被告已給│
│ │ │州市醫院│ │ │ │付 │
└──┴─────┴────┴─────┴────┴────┴────┘
┌──────────────────────────────────┐
│臺灣地區醫療費用收據(新臺幣) │
├──┬─────┬────┬─────┬────┬────┬────┤
│編號│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就診科別 │自付金額│頁數 │備註 │
├──┼─────┼────┼─────┼────┼────┼────┤
│1 │103.6.27 │長庚醫院│外傷整形外│97229 │卷㈠52 │ │
│ │ │ │科 │ │-54 │ │
├──┼─────┼────┼─────┼────┼────┼────┤
│2 │103.7.1- │德仁醫院│復健科 │2130 │卷㈠55 │ │
│ │103.7.14 │ │ │ │卷㈡119 │ │
├──┼─────┼────┼─────┼────┼────┼────┤
│3 │103.7.14 │長庚醫院│屈光科 │710 │卷㈠56 │ │
│ │ │ │ │ │ │ │
├──┼─────┼────┼─────┼────┼────┼────┤
│4 │103.7.14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200 │卷㈠57 │ │
│ │ │ │ │ │ │ │
├──┼─────┼────┼─────┼────┼────┼────┤
│5 │103.7.16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460 │卷㈠58 │ │
│ │ │ │科 │ │ │ │
├──┼─────┼────┼─────┼────┼────┼────┤
│6 │103.7.18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460 │卷㈠59 │ │
│ │ │ │科 │ │ │ │
├──┼─────┼────┼─────┼────┼────┼────┤
│7 │103.7.21 -│華揚醫院│復健科 │650 │卷㈠60 │ │
│ │103.8.2 │ │ │ │ │ │
├──┼─────┼────┼─────┼────┼────┼────┤
│8 │103.8.4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220 │卷㈠61 │ │
├──┼─────┼────┼─────┼────┼────┼────┤
│9 │103.8.4 │長庚醫院│屈光科 │460 │卷㈠62 │ │
├──┼─────┼────┼─────┼────┼────┼────┤
│10 │103.8.15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600 │卷㈠63 │ │
│ │ │ │科 │ │ │ │
├──┼─────┼────┼─────┼────┼────┼────┤
│11 │103.8.18 │長庚醫院│眼科 │890 │卷㈠64 │ │
├──┼─────┼────┼─────┼────┼────┼────┤
│12 │103.8.20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150 │卷㈠65 │ │
│ │ │ │科 │ │ │ │
├──┼─────┼────┼─────┼────┼────┼────┤
│13 │103.8.29 │長庚醫院│手術外傷骨│500 │卷㈠66 │ │
│ │ │ │科 │ │-67 │ │
├──┼─────┼────┼─────┼────┼────┼────┤
│14 │104.9.2 │敏盛醫院│復健科 │200 │卷㈠68 │9.3/9.4 │
│ │ │ │ │ │-69 │/9.5有回│
│ │ │ │ │ │ │診紀錄 │
├──┼─────┼────┼─────┼────┼────┼────┤
│15 │103.9.4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460 │卷㈠70 │ │
│ │ │ │科 │ │ │ │
├──┼─────┼────┼─────┼────┼────┼────┤
│16 │103.9.9 │德仁醫院│復健科 │80 │卷㈠71 │ │
├──┼─────┼────┼─────┼────┼────┼────┤
│17 │103.9.15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100 │卷㈠72 │ │
├──┼─────┼────┼─────┼────┼────┼────┤
│18 │103.9.16 │德仁醫院│復健科 │80 │卷㈠73 │ │
├──┼─────┼────┼─────┼────┼────┼────┤
│19 │103.9.18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300 │卷㈠74 │ │
│ │ │ │科 │ │ │ │
├──┼─────┼────┼─────┼────┼────┼────┤
│20 │103.9.20 │建安堂國│ │1120 │卷㈠75 │ │
│ │ │術館 │ │ │ │ │
├──┼─────┼────┼─────┼────┼────┼────┤
│21 │103.9.23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76 │ │
├──┼─────┼────┼─────┼────┼────┼────┤
│22 │103.9.30 │德仁醫院│一般內科 │180 │卷㈠77 │部分負擔│
│ │ │ │ │ │ │80+自費 │
│ │ │ │ │ │ │100 │
├──┼─────┼────┼─────┼────┼────┼────┤
│23 │103.10.1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78 │ │
├──┼─────┼────┼─────┼────┼────┼────┤
│24 │103.10.8 │德仁醫院│復健科 │80 │卷㈠79 │ │
├──┼─────┼────┼─────┼────┼────┼────┤
│25 │103.10.13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250 │卷㈠80 │ │
├──┼─────┼────┼─────┼────┼────┼────┤
│26 │103.10.13 │長庚醫院│眼科 │550 │卷㈠81 │ │
├──┼─────┼────┼─────┼────┼────┼────┤
│27 │103.10.17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250 │卷㈠82 │ │
│ │ │ │科 │ │ │ │
├──┼─────┼────┼─────┼────┼────┼────┤
│28 │103.10.17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83 │ │
├──┼─────┼────┼─────┼────┼────┼────┤
│29 │103.10.20 │長庚醫院│視網膜科 │100 │卷㈠84 │ │
├──┼─────┼────┼─────┼────┼────┼────┤
│30 │103.10.24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85 │ │
├──┼─────┼────┼─────┼────┼────┼────┤
│31 │103.10.31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86 │原告誤載│
│ │ │ │ │ │ │103.10. │
│ │ │ │ │ │ │24 │
├──┼─────┼────┼─────┼────┼────┼────┤
│32 │103.11.7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87 │ │
├──┼─────┼────┼─────┼────┼────┼────┤
│33 │103.11.10 │北醫大 │眼科 │390 │卷㈠88 │ │
├──┼─────┼────┼─────┼────┼────┼────┤
│34 │103.11.15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89 │ │
├──┼─────┼────┼─────┼────┼────┼────┤
│35 │103.11.22 │德仁醫院│復健科 │100 │卷㈠90 │ │
├──┼─────┼────┼─────┼────┼────┼────┤
│36 │103.12.8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100 │卷㈠91 │ │
├──┼─────┼────┼─────┼────┼────┼────┤
│37 │103.12.8 │長庚醫院│屈光科 │100 │卷㈠92 │ │
├──┼─────┼────┼─────┼────┼────┼────┤
│38 │103.12.12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100 │卷㈠93 │ │
│ │ │ │科 │ │ │ │
├──┼─────┼────┼─────┼────┼────┼────┤
│39 │103.12.18 │悅安復健│ │100 │卷㈠94 │ │
│ │ │診所 │ │ │ │ │
├──┼─────┼────┼─────┼────┼────┼────┤
│40 │103.12.24 │悅安復健│ │100 │卷㈠95 │ │
│ │ │診所 │ │ │ │ │
├──┼─────┼────┼─────┼────┼────┼────┤
│41 │103.12.29 │長庚醫院│視網膜科 │500 │卷㈠96 │ │
├──┼─────┼────┼─────┼────┼────┼────┤
│42 │103.12.31 │悅安復健│ │100 │卷㈠97 │ │
│ │ │診所 │ │ │ │ │
├──┼─────┼────┼─────┼────┼────┼────┤
│43 │104.3.23 │榮總桃園│精神科 │360 │卷㈡100 │ │
│ │ │分院 │ │ │ │ │
├──┼─────┼────┼─────┼────┼────┼────┤
│44 │104.4.1 │榮總桃園│精神科 │400 │卷㈡100 │ │
│ │ │分院 │ │ │ │ │
├──┼─────┼────┼─────┼────┼────┼────┤
│45 │104.4.16 │榮總桃園│精神科 │460 │卷㈡101 │ │
│ │ │分院 │ │ │ │ │
├──┼─────┼────┼─────┼────┼────┼────┤
│46 │104.5.14 │榮總桃園│精神科 │460 │卷㈡101 │ │
│ │ │分院 │ │ │ │ │
├──┼─────┼────┼─────┼────┼────┼────┤
│47 │104.7.27 │榮總桃園│精神科 │440 │卷㈡102 │ │
│ │ │分院 │ │ │ │ │
├──┼─────┼────┼─────┼────┼────┼────┤
│48 │104.8.27 │榮總桃園│精神科 │660 │卷㈡102 │ │
│ │ │分院 │ │ │ │ │
├──┼─────┼────┼─────┼────┼────┼────┤
│49 │104.1.7 │悅安復健│ │100 │卷㈡120 │ │
│ │ │診所 │ │ │ │ │
├──┼─────┼────┼─────┼────┼────┼────┤
│50 │104.1.14 │悅安復健│ │100 │卷㈡120 │ │
│ │ │診所 │ │ │ │ │
├──┼─────┼────┼─────┼────┼────┼────┤
│51 │104.1.19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300 │卷㈡122 │ │
├──┼─────┼────┼─────┼────┼────┼────┤
│52 │104.3.6 │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100 │卷㈡124 │ │
│ │ │ │科 │ │ │ │
├──┼─────┼────┼─────┼────┼────┼────┤
│53 │104.3.16 │長庚醫院│ │350 │卷㈡126 │ │
├──┼─────┼────┼─────┼────┼────┼────┤
│54 │104.3.18 │彰化基督│眼科部 │150 │卷㈡128 │ │
│ │ │教醫院 │ │ │ │ │
│ │ │ │ │ │ │ │
├──┼─────┴────┴─────┴────┴────┴────┤
│總計│以上臺灣地區醫療費用合計114,579 元,原告請求13,390元,本院認定│
│ │0元。 │
└──┴───────────────────────────────┘
附表三(交通費用收據):
┌──┬─────┬───┬────┬───┬────┬───────┐
│編號│日期 │金額 │車行 │車號 │頁數 │就診記錄 │
├──┼─────┼───┼────┼───┼────┼───────┤
│1 │103.6.27 │380 │皇冠 │601-7D│卷㈠98 │長庚 │
│ │ │ │ │ │ │ │
├──┼─────┼───┼────┼───┼────┼───────┤
│2 │103.7.1 │500 │皇冠 │601-7D│卷㈠99 │德仁 │
│ │ │ │ │ │ │ │
├──┼─────┼───┼────┼───┼────┼───────┤
│3 │103.7.14 │180 │新利達 │345-F2│卷㈠100 │德仁 │
├──┼─────┼───┼────┼───┼────┼───────┤
│4 │103.7.14 │390 │全國 │171-F2│卷㈠101 │德仁-長庚 │
├──┼─────┼───┼────┼───┼────┼───────┤
│5 │103.7.14 │400 │捷通 │682-J2│卷㈠102 │長庚 │
│ │ │ │ │ │ │ │
├──┼─────┼───┼────┼───┼────┼───────┤
│6 │103.7.16 │400 │個人 │ │卷㈠103 │長庚 │
│ │ │ │ │ │ │ │
├──┼─────┼───┼────┼───┼────┼───────┤
│7 │103.7.16 │400 │管丁啟 │ │卷㈠104 │長庚 │
│ │ │ │ │ │ │ │
├──┼─────┼───┼────┼───┼────┼───────┤
│8 │103.7.18 │390 │陳錫杰 │211-L6│卷㈠105 │長庚 │
│ │ │ │ │ │ │ │
├──┼─────┼───┼────┼───┼────┼───────┤
│9 │103.7.18 │400 │高婉瓊 │TBD-22│卷㈠106 │長庚 │
│ │ │ │ │5 │ │ │
├──┼─────┼───┼────┼───┼────┼───────┤
│10 │103.7.21 │420 │呂學春 │572-P2│卷㈠107 │華揚 │
│ │ │ │ │ │ │ │
├──┼─────┼───┼────┼───┼────┼───────┤
│11 │103.8.2 │420 │藍建穠 │523-8E│卷㈠108 │華揚 │
│ │ │ │ │ │ │ │
├──┼─────┼───┼────┼───┼────┼───────┤
│12 │103.8.4 │400 │榮冠 │992-ZM│卷㈠109 │長庚 │
├──┼─────┼───┼────┼───┼────┼───────┤
│13 │103.8.4 │400 │周植奇 │887-B8│卷㈠110 │長庚 │
├──┼─────┼───┼────┼───┼────┼───────┤
│14 │103.8.15 │400 │臺灣大車│481-2L│卷㈠111 │長庚 │
│ │ │ │隊 │ │ │ │
├──┼─────┼───┼────┼───┼────┼───────┤
│15 │103.8.15 │390 │榮冠 │992-ZM│卷㈠112 │長庚 │
├──┼─────┼───┼────┼───┼────┼───────┤
│16 │103.8.18 │400 │高婉瓊 │TBD-22│卷㈠113 │長庚 │
│ │ │ │ │5 │ │ │
├──┼─────┼───┼────┼───┼────┼───────┤
│17 │103.8.18 │400 │榮冠 │808-ZM│卷㈠114 │長庚 │
├──┼─────┼───┼────┼───┼────┼───────┤
│18 │103.8.20 │400 │榮民 │090-8E│卷㈠115 │長庚 │
├──┼─────┼───┼────┼───┼────┼───────┤
│19 │103.8.20 │400 │中華衛星│942-YQ│卷㈠116 │長庚 │
│ │ │ │ │ │ │ │
├──┼─────┼───┼────┼───┼────┼───────┤
│20 │103.8.29 │400 │佳毅 │ │卷㈠117 │長庚 │
│ │ │ │ │ │ │ │
├──┼─────┼───┼────┼───┼────┼───────┤
│21 │103.8.29 │400 │榮冠 │808-ZM│卷㈠118 │長庚 │
│ │ │ │ │ │ │ │
├──┼─────┼───┼────┼───┼────┼───────┤
│22 │103.9.4 │390 │宏全 │ │卷㈠119 │長庚 │
│ │ │ │ │ │ │ │
├──┼─────┼───┼────┼───┼────┼───────┤
│23 │103.9.4 │400 │宏全 │ │卷㈠120 │長庚 │
│ │ │ │ │ │ │ │
├──┼─────┼───┼────┼───┼────┼───────┤
│24 │103.9.5 │10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21 │敏盛(包車) │
├──┼─────┼───┼────┼───┼────┼───────┤
│25 │103.9.15 │400 │榮民 │903-NH│卷㈠122 │長庚 │
├──┼─────┼───┼────┼───┼────┼───────┤
│26 │103.9.15 │400 │良友 │766-P5│卷㈠123 │長庚 │
├──┼─────┼───┼────┼───┼────┼───────┤
│27 │103.9.18 │400 │許府鯨 │586-NH│卷㈠124 │長庚 │
│ │ │ │ │ │ │ │
├──┼─────┼───┼────┼───┼────┼───────┤
│28 │103.9.18 │400 │榮民 │903-NH│卷㈠125 │長庚 │
│ │ │ │ │ │ │ │
├──┼─────┼───┼────┼───┼────┼───────┤
│29 │103.9.18 │170 │高鐵計程│153-J2│卷㈠126 │德仁(1次掛號復│
│ │ │ │車 │ │ │健6次) │
├──┼─────┼───┼────┼───┼────┼───────┤
│30 │103.9.19 │180 │桃全 │886-MF│卷㈠127 │德仁(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31 │103.9.20 │20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28 │建安堂 │
│ │ │ │ │ │ │ │
├──┼─────┼───┼────┼───┼────┼───────┤
│32 │103.9.30 │45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29 │德仁(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33 │103.10.13 │400 │林○堂 │416-P3│卷㈠130 │長庚 │
│ │ │ │ │ │ │ │
├──┼─────┼───┼────┼───┼────┼───────┤
│34 │103.10.13 │390 │高惠車 │HOO318│卷㈠131 │長庚 │
│ │ │ │ │5 │ │ │
├──┼─────┼───┼────┼───┼────┼───────┤
│35 │103.10.17 │400 │佳毅 │ │卷㈠132 │長庚 │
├──┼─────┼───┼────┼───┼────┼───────┤
│36 │103.10.17 │400 │新利達 │3P-639│卷㈠133 │長庚 │
├──┼─────┼───┼────┼───┼────┼───────┤
│37 │103.10.20 │400 │大文山 │ │卷㈠134 │長庚 │
├──┼─────┼───┼────┼───┼────┼───────┤
│38 │103.10.20 │400 │ │ │卷㈠135 │長庚 │
├──┼─────┼───┼────┼───┼────┼───────┤
│39 │103.10.30 │75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36 │德仁(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40 │103.11.10 │24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37 │北醫大 │
├──┼─────┼───┼────┼───┼────┼───────┤
│41 │103.11.30 │72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38 │德仁(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42 │103.12.8 │400 │榮民 │090-8H│卷㈠139 │長庚 │
│ │ │ │ │ │ │ │
├──┼─────┼───┼────┼───┼────┼───────┤
│43 │103.12.8 │400 │新利達 │065-F2│卷㈠140 │長庚 │
│ │ │ │ │ │ │ │
├──┼─────┼───┼────┼───┼────┼───────┤
│44 │103.12.12 │400 │許府鯨 │586-NH│卷㈠141 │長庚 │
├──┼─────┼───┼────┼───┼────┼───────┤
│45 │103.12.12 │400 │潘榮發 │702-XR│卷㈠142 │長庚 │
├──┼─────┼───┼────┼───┼────┼───────┤
│46 │103.12.29 │390 │宏全 │ │卷㈠143 │長庚 │
├──┼─────┼───┼────┼───┼────┼───────┤
│47 │103.12.29 │390 │榮民 │903-NH│卷㈠144 │長庚 │
├──┼─────┼───┼────┼───┼────┼───────┤
│48 │103.12.31 │24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㈠145 │悅安(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49 │104.1.16 │2600 │中華衛星│625-YP│卷㈡121 │悅安(1次掛號復│
│ │ │ │ │ │ │健6次) │
├──┼─────┼───┼────┼───┼────┼───────┤
│50 │104.1.19 │750 │大文山 │147-NU│卷㈡123 │長庚 │
├──┼─────┼───┼────┼───┼────┼───────┤
│51 │104.3.6 │750 │大昱 │165-ZM│卷㈡125 │長庚 │
├──┼─────┼───┼────┼───┼────┼───────┤
│52 │104.3.16 │750 │榮冠 │808-ZM│卷㈡127 │長庚 │
├──┼─────┼───┼────┼───┼────┼───────┤
│53 │104.3.18 │120 │許明致 │ │卷㈡129 │彰基(彰化火車 │
│ │ │ │ │ │ │站-彰化基督教 │
│ │ │ │ │ │ │醫院) │
├──┼─────┼───┼────┼───┼────┼───────┤
│54 │104.3.18 │120 │許明致 │ │卷㈡129 │彰基(彰化基督 │
│ │ │ │ │ │ │教醫院-彰化火 │
│ │ │ │ │ │ │車站) │
├──┼─────┼───┼────┼───┼────┼───────┤
│55 │104.3.18 │150 │臺灣大車│731-A5│卷㈡130 │彰基(永安路805│
│ │ │ │隊 │ │ │號-火車站) │
├──┼─────┼───┼────┼───┼────┼───────┤
│56 │104.3.18 │150 │榮冠 │808-ZM│卷㈡130 │彰基(火車站-永│
│ │ │ │ │ │ │安路805號) │
├──┼─────┼───┼────┼───┼────┼───────┤
│57 │104.3.18 │348 │臺鐵 │ │卷㈡131 │彰基(彰化-桃園│
│ │ │ │ │ │ │) │
├──┼─────┼───┼────┼───┼────┼───────┤
│58 │104.3.18 │348 │臺鐵 │ │卷㈡131 │彰基(彰化-桃園│
│ │ │ │ │ │ │) │
├──┼─────┼───┼────┼───┼────┼───────┤
│59 │104.3.18 │256 │臺鐵 │ │卷㈡131 │彰基(桃園-彰化│
│ │ │ │ │ │ │) │
├──┼─────┼───┼────┼───┼────┼───────┤
│60 │104.3.18 │256 │臺鐵 │ │卷㈡131 │彰基(桃園-彰化│
│ │ │ │ │ │ │) │
├──┼─────┴───┴────┴───┴────┴───────┤
│合計│以上合計49,378元,原告請求49,378元,本院認定48,658元。 │
└──┴───────────────────────────────┘
附表四(看護費用):
┌──┬────┬───┬─────────┬────┬───────┐
│編號│日期 │金額 │看護期間 │頁數 │備註 │
├──┼────┼───┼─────────┼────┼───────┤
│1 │103.5.26│14700 │103.5.26-103.6.1共│ │由子女邱佩嵐照│
│ │-103.6.1│ │3天 │ │顧 │
├──┼────┼───┼─────────┼────┼───────┤
│2 │103.6.4 │6300 │103.6.1下午3 │卷㈠148 │ │
│ │ │ │點-103.6. 4下午3點│ │ │
│ │ │ │共3天 │ │ │
├──┼────┼───┼─────────┼────┼───────┤
│3 │103.6.7 │6300 │103.6.4-103.6.7共3│卷㈠148 │ │
│ │ │ │天 │ │ │
├──┼────┼───┼─────────┼────┼───────┤
│4 │103.6.14│14700 │103.6.7-103.6.14共│卷㈠149 │ │
│ │ │ │7天 │ │ │
├──┼────┼───┼─────────┼────┼───────┤
│5 │103.6.24│14700 │103.6.17-103.6.24 │卷㈠149 │ │
│ │ │ │共7天 │ │ │
├──┼────┼───┼─────────┼────┼───────┤
│6 │103.6.27│6300 │103.6.24-103.6.27 │卷㈠150 │ │
│ │ │ │共3天 │ │ │
├──┼────┼───┼─────────┼────┼───────┤
│7 │103.7.14│33600 │103.6.28之11時 │卷㈠150 │ │
│ │ │ │-103.7.14之11時共 │ │ │
│ │ │ │16天 │ │ │
├──┼────┼───┼─────────┼────┼───────┤
│8 │103.8.2 │39900 │103.7.14之11時 │卷㈠151 │ │
│ │ │ │-103.8.2之11時共19│ │ │
│ │ │ │天 │ │ │
├──┼────┴───┴─────────┴────┴───────┤
│總計│以上合計136,500元,原告請求54,600元,本院認定54,600元。 │
└──┴───────────────────────────────┘
附表五(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
│編號│日期 │金額 │品項 │頁數 │備註 │
├──┼─────┼───┼─────────┼────┼──────┤
│1 │103.6.20 │10800 │鋁合金躺式輪椅 │卷㈠152 │ │
│ │ │ │(居家企業) │ │ │
├──┼─────┼───┼─────────┼────┼──────┤
│2 │103.9.24 │2200 │足筋板 │卷㈠153 │ │
│ │ │ │(聖原儀器) │ │ │
├──┼─────┼───┼─────────┼────┼──────┤
│3 │103.10.2 │650 │四腳拐+電療貼片 │卷㈠154 │ │
│ │ │ │(護達企業) │ │ │
├──┼─────┼───┼─────────┼────┼──────┤
│4 │103.10.14 │3600 │泥鰍精 │卷㈠155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5 │103.10.27 │3600 │泥鰍精 │卷㈠155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6 │103.9.1 │1000 │藥材 │卷㈠156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7 │103.9.10 │1000 │藥材 │卷㈠156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8 │103.9.20 │1000 │藥材 │卷㈠156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9 │103.10 │1800 │泥鰍精 │卷㈠156 │ │
│ │ │ │(錦德堂參藥行) │ │ │
├──┼─────┼───┼─────────┼────┼──────┤
│10 │103.10.19 │1050 │耗材 │卷㈠157 │ │
│ │ │ │(護達企業) │ │ │
├──┼─────┴───┴─────────┴────┴──────┤
│總計│以上合計26,700元,原告請求15,900元,本院認定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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