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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李旺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購買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變頻精品型分離式冷氣機7 組,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先交付4 組裝在原告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 號房屋3 樓之房間,然其中一台SAE-36VE3 室內機(下稱系爭室內機)竟失火燒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等公司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645,100 元及一倍之過失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90,200 元;
退步言,因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系爭室內機失火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房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90,200 元及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係位在宜蘭縣及台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乃係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為消費訴訟,且依原告上開所訴情節,要屬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情形,又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係位在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即宜蘭縣,另相關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亦係位在宜蘭縣,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債務不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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