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12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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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郭曾明辰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聲 請 人 郭禮漳
相 對 人 郭達明
程序監理人 陳令宜律師
李麗慧
關 係 人 郭禮寬
郭圃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達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曾明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郭禮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圃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其中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及該等監護職務之相關費用支付由郭曾明辰單獨執行,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郭郭曾明辰、郭禮漳、郭圃銘共同執行。

指定郭禮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曾明辰、郭禮漳為相對人郭達明之配偶、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乘坐輪椅,會不自主流口水,情緒淡漠,對問話無法回答,未有言語表達,目前在家接受家人及看護照顧,無法自行行走及外出,需他人協助餵食,大小便失禁,穿衣及盥洗均需人協助,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目前精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未來病情將持續惡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壓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者關於受監護宣告郭達明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並選任社工李麗慧與律師陳令宜擔任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內容略以:

㈠就聲請人郭曾明辰、郭禮漳、相對人郭達明及關係人郭圃銘所為訪視:郭曾明辰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有關係人郭圃銘協助,懂得尋求外在資源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然郭禮漳與郭曾明辰、郭圃銘間對於相對人照顧安排則有不同意見,在處理相對人照顧問題上,郭曾明辰皆仰賴郭圃銘協助處理,由郭曾明辰掌握決定權,而相對人三名子女之間互動少,皆聽從郭曾明辰之指示,相對人因逐漸退化,不能自理生活,確實需要旁人提供照顧,目前由外傭協助照料,觀察相對人與郭曾明辰互動自然,郭曾明辰亦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而郭禮漳亦有照顧意願,初步已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監護能力與照顧計畫均有可行性,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曾明辰認為自己最熟悉相對人之狀況,且長期擔任相對人生意記帳之工作,並協助家族報稅事宜,是最適當人選,而郭禮漳則認為應由銀行或公正人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合,評估相對人因退化而需要完善照顧,聲請人郭曾明辰、郭禮漳皆主張聘用外傭協助照顧,照顧費用等支出則由相對人名下財產支應,惟對於後續照顧之安排與復健,雙方看法不一,均表明爭取擔任監護人,建議參酌其他訪視結果,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

㈡就關係人郭禮寬所為訪視:郭禮寬陳述相對人與郭曾明辰夫婦鶼鰈情深,平時生活照料及經濟管理均由郭曾明辰統籌決定,而郭圃銘因居住鄰近相對人住所,平時生活起居或就醫均親自陪同,清楚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相對人夫婦互動密切,建議由郭曾明辰及郭圃銘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郭曾明辰擔任主要監護人,又郭禮寬因居住及工作均在基隆市,與相對人居住地有些距離,無法親力協助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但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監護人共同協助處理監護事務,故建議由郭禮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㈢郭曾明辰為受監理人郭達明之主要照顧者,並有郭圃銘之協助,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無更動之必要,而郭禮漳所提照顧方案並未考慮受監理人與郭曾明辰同居及夫妻情感維繫之情形,其照顧方案對受監理人較不利易,且郭曾明辰與郭禮漳對於受監理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各持己見,互不相讓,恐於受監理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造成受監理人之危險,是以關於生活、護養療治部分之監護人職務,宜由郭曾明辰單獨執行,較符合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郭曾明辰因對法律夫妻財產制度不甚瞭解,仍認為夫妻財產屬於共有,而有於受監理人精神狀況不佳時代為處理受監理人財產之情形,因而導致郭曾明辰與郭禮漳間就財產事項有所爭執,彼此對於財產處理方式互不信任,而郭曾明辰與郭禮漳間對於受監理人扶養費用皆認同由其財產支出,就過去經驗觀之,在財產管理與規劃方面,郭曾明辰與郭禮漳、郭禮寬、郭圃銘間皆能透過協商、溝通而達成共識,故認渠等就此節仍能合作,倘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受監理人財產管理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及受監理人權益之情事發生,考量郭曾明辰、郭禮漳、郭圃銘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建議由三人共同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除就受監理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郭曾明辰單獨執行外,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郭曾明辰、郭禮漳、郭圃銘共同執行;

而郭禮寬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為郭曾明辰、郭圃銘所贊同,而郭禮寬所學為財務金融相關學系,近年來亦協助郭曾明辰記帳之工作,對於受監理人財產有所瞭解,應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

(參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程序監理報告之評估及建議、復審酌郭曾明辰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郭禮漳、郭禮寬、郭圃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數十年,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醫療養護事項均知之甚詳,其照顧計畫亦取得郭禮寬、郭圃銘之認同,且郭圃銘因居住地鄰近相對人,經常協助郭曾明辰安排相對人就醫、養護事宜,得以及時提供照護所需,並考量郭曾明辰、郭禮漳、郭圃銘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郭禮寬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選任聲請人郭曾明辰、郭禮漳及關係人郭圃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及該等監護職務所需相關費用之支出由郭曾明辰單獨執行,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郭曾明辰、郭禮漳及郭圃銘共同執行,並指定郭禮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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