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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趙棠雍
相 對 人 趙聚琳
程序監理人 謝未遲
關 係 人 趙武雍
趙鳳南
趙立雍
趙亦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聚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棠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武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立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聚琳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趙亦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聚琳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趙武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關於子女、外勞姓名則不記得,無法回答簡易計算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現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中度失智。
日常生活起居吃飯、上廁所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
(一)、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211700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參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案長女(即關係人趙鳳南)曾擔任三任里長,現擔任議員服務處主任,見識廣闊、社會歷練豐富。
案長女之子皆大學畢業有穩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尚佳,支持系統良好。
案長女與案次女(即關係人趙亦南)、案三子(即關係人趙立雍)關係尚佳,對於案主生活安排及醫療照顧皆能共同討論、分擔責任,但案長子(即聲請人)與手足關係不佳,致手足關係交惡,無法理性溝通,最後只能對簿公堂。
社工師訪視對象為關係人案長女,未能瞭解聲請人之監護能力,案長女表示案長子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反對案長子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希望能維持現狀就好,若真的需要指定監護人,案長女皆受案主遺囑託付,負責處理案主交代事務,目前案長女負責保管案主證件及財物,皆有確實記錄及管理,外傭薪水及案主飲食生活費用均由案長女轉帳處理,案主需要醫療或重大決定時,案長女願意出面負擔,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為維持現狀雇請外傭陪伴照顧案主,尚屬合理。
案長女反對聲請人擔任案主監護人,並有意願負責處理案主事務,依案長女在原生家庭的角色、處理能力、社會歷練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尚足以管理案主財物及安排案主照顧事宜,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然本報告內容尚未涵蓋其他案子之評估報告,故以上報告僅供貴院參考,建議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定。
2、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30日新北社工字第1041396515號函附文山社會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內容略以(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案主(即相對人)子女眾多,對於案主生活照顧安排及資產管理的方視及態度有兩方說法,案三子(即關係人趙立雍)及案次女(即關係人趙亦南)皆認為案長子(即聲請人)不適任當案主監護人,建議由案長女(即關係人趙鳳南)擔任為宜,然案長子認為案長女及案三子、案次女皆未善盡案主照顧之責,故不同意由案長女擔任監護人,惟案三子及案長子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由於案三子與案次女對於案長子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事先不知情,且認為無此需要,故面對調查訪視態度較謹慎,透露資訊有限,僅就部份受訪子女之陳述內容提供評估參考,請法院依職權自行審酌。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7日南市社工字第1040788984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表內容略以(參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案主(即關係人趙武雍)家庭功能健全且身心正常,做事態度有原則及理性,查訪案家,並未發現案主有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情形,爰上,建議法官參酌,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二)、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謝未遲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現階段聲請人和三位關係人(趙鳳南女士、趙立雍先生、趙亦南女士)各提一份照顧計畫,分別支持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擔任監護人,另外,在親屬會議中,趙鳳南女士和趙武雍先生表示趙武雍先生也贊成由兩人共同監護,然因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未能討論出如何分工照顧,因此最後沒能有所共識。
程序監理人認為,在監護人的選任上,宜以前述最能滿足受監理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為主,由於現在聲請人和關係人等皆希望可以減少與對方的衝突,獨自擔負照顧之責,然就受監理人的最大利益而言,程序監理人建議能使受監理人保有與各個子女的連結,共同負擔受監理人的照顧,因此以共同監護較符合受監理人的利益。
然而,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過去合作關係和互信程度較不足,由任一方管理動產(月退俸)都會使另一方感覺被牽制,因此,建議由與雙方關係皆較佳的趙武雍先生作為財產的管理者,雖然趙武雍先生人不在台北,未能實際了解財務的支用,然而,趙棠雍先生和趙立雍先生在照顧上的支出,由趙武雍先生協助轉帳和支付,較不會增加雙方被此管控的感覺。
因此,雖然在親屬會議中,趙武雍先生並未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趙棠雍先生、關係人趙武雍、趙立雍先生等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趙棠雍先生主責外籍看護的申請、訓練、管理;
由趙立雍先生主責受監理人的就醫、姊妹探望的時間安排;
由趙武雍先生主責動產和不動產的管理,並且定期告知其他手足財務使用的狀況,依另兩位監護人在照顧上的花費轉帳給雙方,考量地利之便,建議緊急聯絡人的順位為趙立雍先生、趙亦南女士、趙棠雍先生。
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趙亦南女士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
主要考量趙亦南女士過去已是管理受監理人財產者,加上在親屬修復會議中也有意擔任此責,並且與主責財產管理的趙武雍先生較不會引起更多衝突,導致財產管理上的困難。
五、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1,138元,亦屬本件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由監護人趙棠雍單獨安排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及子女探望時間安排事項:由監護人趙立雍單獨執行,但應合理、平均分配每位子女探望時間,不得排除任一子女與趙聚琳會面。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三人以多數決定之。
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
受監護宣告人在醫療上如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時,除經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書面同意外,不得放棄急救。
三、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存款存簿及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監護人趙武雍保管,由趙立雍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需費用由趙武雍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並應按月製做收支明細。
(三)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要提領存款超過10萬元以上,應書面告知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供查詢。
(四)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如有都市更新計畫,應由監護人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共同參與,並以三人之多數決對外表達意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多數決,由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之身分證由趙武雍負責保管、趙聚琳之健保卡由趙立雍負責保管、趙聚琳之身心障礙手冊由趙棠雍負責保管。
如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他人保管之證件,應於2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日內交還原保管人。
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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