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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周敏秀
代 理 人 邱碩松律師
相 對 人 孫煥正
關 係 人 孫煌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煥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孫煌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敏秀為相對人孫煥正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腦膜炎合併水腦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哥哥孫煌正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服役期間因急性猛爆性肝炎併發新型隱球菌感染之腦膜炎,造成視神經萎縮致雙眼失明、右耳重聽與嗅覺功能不佳,亦因併發水腦症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43歲時罹患急性膽囊炎,又因腦室腹腔引流管堵塞造成顱內壓升高,出現大小便失禁、肌肉無力無法行走、需有人幫忙餵食,自我功能嚴重衰退至生活無法自理,經復健後雖有改善,但仍無法自行外出或處理財務,目前由母親、姊姊和看護協助照料生活起居,語文理解能力雖屬中上程度,但知覺組織能力、工作記憶表現、一般適應行為、概念化及社會知能方面,皆屬非常低下之水準,判斷力亦有偏差,相對人因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孫煌正為相對人之哥哥,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劉寗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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