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290,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顏玉瑛
代 理 人 顏朝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相 對 人 顏陳美珠
關 係 人 顏玉媛
顏永昌
顏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陳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玉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顏永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陳美珠之監護人。

指定顏玉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腦梗塞及失智症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顏玉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袁佳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照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國泰綜合醫院鑑定醫師蘇淑欣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大腦功能退化,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梗塞及失智症患者,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以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另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顏永昌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等照顧下身心狀況尚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有本院調查報告可憑,另相對人子女間雖因如何照顧相對人而有爭執,關係人顏永昌已具狀陳明其有定期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之照護亦有一定規畫,綜合一切事證,並參酌顏玉貞之書面意見,本院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分工協力下,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顏玉媛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