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32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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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呂曉婷
相 對 人 呂韓秀梅
關 係 人 呂仲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韓秀梅(女、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曉婷(女、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曉婷為相對人呂韓秀梅之五女,關係人呂仲格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仲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應遵守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第15條之1 (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第1113條之1 (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四)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日期、人別、簡單數學問題均能認知及正確回答,然對於來醫院所為何事則無法明確回應。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雙極性疾患/躁鬱症患者,本次鑑定時情緒狀況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皆屬完好,惟於103 年、104 年間住院兩次,顯示其雙極性疾患/躁鬱症病情於近兩年期間中並非穩定,躁症/鬱症於可預見之近期內仍有可能復發、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效果之能力陷於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4 頁)。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之夫呂芳浦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為憑。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韓秀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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