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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周美麗
相 對 人 周李月桂
關 係 人 周美蓮
周美辰
周美惠
周鈞財
周美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李月桂(女、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周美麗(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美蓮(女、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周美麗為相對人周李月桂之長女,相對人罹患陳舊性硬腦膜出血併失語等症,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四女周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曾念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無抽菸習慣,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相對人約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出現較明顯的失智症狀,一百零三年九月在日間照顧中心跌倒,經檢查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手術及後續治療後,自一百零四年起已呈現呆僵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有具意義之反應,四肢關節已有部分僵硬、肌肉萎縮,整日須臥床或經他人協助坐於輪椅,無運動能力,須仰賴他人翻身。
可自發性呼吸,飲食需靠放置鼻胃管灌食,須使用尿管、尿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
缺乏有意義的言語表達能力及非語言動作,對聲音刺激、外界環境變化僅左側肢體有部分反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
鑑定時坐臥於輪椅,可自發性呼吸。
有鼻胃管、尿管、包紙尿褲,須仰賴他人餵食、處理大小便,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態呈現呆僵,雙眼可自發性張閉,雙側瞳孔對光照刺激正常,右側足底檢查出現原始反射,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任何有意義之情成及言語表達,亦無任何自發性肢體動作。
相對人意識狀態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自一百零四起已呈現呆僵狀態,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須長期臥床或經他人協助坐於輪椅,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五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如下: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四一一四二○○號函附訪視報告評估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臥床,依賴他人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法獨立生活,需穩定的醫療照護,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與就醫權益。
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表示相對人患病後多由伊等照顧,相對人所需費用亦由關係人周美蓮先行墊付,而相對人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後續照顧費用之籌措及準備,若需使用相對人房產支付,實需好好規劃,以確保相對人權益。
又相對人雖有五名子女,惟案子女間尚未進行充份討論,部分子女彼此互動疏離,需再進一步暸解其他子女的意見。
訪視內容係依聲請人、關係人周美蓮、周鈞財之意見,從對相對人的探視頻率、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負擔監護相對人之意願,關係人周美蓮亦願意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並獲得關係人周鈞財支持。
惟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須於長期穩定之醫療環境照顧。
考量後續照顧經費需由相對人房產支付,並涉及其他手足的繼承問題,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故建請法院參酌其他手足意見,酌定過任家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
㈡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工字第一○四○○五六二三二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關係人周美卿為相對人五女,關係人周美卿口頭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皆有侵占相對人資產之行為及疑慮,故反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主張推派關係人周鈞財擔任本案監護人。
評估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管理及運用方式意見分歧,彼此缺乏信任基礎且關係衝突,不利於相對人後績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彼此溝通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及財產管理之規劃與分工,並請法院詳參其他子女之訪視報告及醫療鑑定結果,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屏東縣政府屏府社障字第一○四二九二八四八○○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略以:關係人周美辰已婚未就業,無任何財產,每月固定支出約一萬元,每月由其女給付四千元用以照顧其孫。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不定期探視,最近一次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美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四一八七○○七四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略以:關係人周美惠約五十七歲,因先生外遇長期而分居,在樹林某間工廠擔任作業員,目前獨自居於土城延平街一處公寓,自述每月故入約二至四萬元,其子女均有工作及穩定收入。
關係人周美惠自述與兄弟姐妹關係良好,每週日休假時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平時亦會與其他手足交換訊息,而相對人之財產目前已所剩無幾,平日案主照顧費用均由案家六名子女分擔,每人每月分擔四、五千元,經濟上目前尚可支持。
就本件聲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美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後認為:㈠關係人周美卿原先同意本件聲請,訪視時卻改變態度質疑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侵占財產並另推薦關係人周鈞財擔任監護人,明顯漠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照顧相對人之付出,侵占財產之主張復無依據,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美蓮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關係人周美卿外,其他關係人均表同意,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周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㈢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周美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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