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39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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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施純國
施純明
相 對 人 施莊文英
關 係 人 周文玲
施純德
施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莊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純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施純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莊文英之監護人。

指定施純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周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施純德為相對人之子,周文玲為施純國之配偶。

相對人因中風退化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台北馬偕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沒有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多次中風引發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已達重度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缺乏,此一狀態難以回復,以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另本院審酌聲請人2 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施純國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尚稱良好,施純明亦有參與照顧及分工之意願及能力,其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協力分工下,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周文玲及施純德於本院調查時,均已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等均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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