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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楊玉琴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明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選任楊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楊明燕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楊昇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楊明燕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行動自如,意識正常,情緒平穩,思緒緩慢,可對談與溝通,否認有精神、情緒或行為困擾,記憶力短,對過去生活史與談話內容偶有混淆或錯誤,迷你心智檢查得分1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 分,其短期記憶、定向感、語文理解、抽象推理與分析歸納方面出現退損,社會價值觀念尚可維持,對外界刺激的知覺理解與判斷決策表現較常人耗弱,宜有他人輔助受,回復可能性低,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弟楊昇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人楊玉琴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平日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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