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0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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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王進
相 對 人 方王益
關 係 人 王于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王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于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王益之監護人。

指定方王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而就醫,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之治療機構會同鑑定機關即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張勝傑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有慢性精神病,其餘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屬深度失智表現,已無法為正當意思表示,回復可能性低,以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關係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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