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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王鈞
代 理 人 邱榆媃
相 對 人 王英傑
關 係 人 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英傑(男、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鈞(男、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英傑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鈞為相對人王英傑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出生年月日、認識聲請代理人、知道現所在處所為慈濟醫院、並能回答簡單數學問題,但對於來醫院作何事則無法正確回答。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言,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偶有被偷妄想,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均有受損,亦無法處理複雜的個人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門診追蹤持續退化中,退化速度迅速,追蹤一年不到的時間,大小便即失禁,需著尿布,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低,自我照顧功能已顯著退化,而複雜生活功能已全然退化,其財務處理方面如存提款、借貸或房產買賣、繼承,建議應有一位監護人協助處理。
基於保障病人權益,周延考量行為能力,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由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出個案處理報告稱:案主(即相對人)因失智而意識狀況不穩定且臥床,幾乎無行為自主能力,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目前由外傭協助照顧。
案主乾女兒(即邱榆媃)有穩定工作收入,據其表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外傭費及三千元生活費用皆由案主乾女兒自行負擔,但對於案次子(即聲請人)未負擔案主之生活費用,未能說明緣由。
案主現住住所所有權人為案主乾女兒的弟弟,免費讓案主居住,係屬老舊大樓,位於新店較邊陲地帶,有關案主乾女兒有意安排案主入住榮民之家一事,尚處理中,惟訪查時案主表達無安置意願。
案長子與案次子因長期居住阿根廷而無法進行訪談瞭解監護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
案主乾女兒受案次子委託,表示願協助照料案主至終老。
案主乾女兒家與案家住正對面,每日多次探訪案主,可提供案主精神上與生活上之協助等情,有卷附報告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聲請意旨原聲請指定王廷(即相對人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並未檢附王廷之年籍資料、戶籍謄本及意見書供本院查核;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代理人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調查訊問時改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外具狀,迄今仍未補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應指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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