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7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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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相 對 人 周俐君
關 係 人 王麗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俐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俐君之監護人。

指定王麗錦(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染色體異常,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王麗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身年齡無法回答,有本院 104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第11對染色體部分缺失徵候群,其發展發育及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障礙,雖經不間斷的復健治療,相對人仍幾乎沒有語言能力,語言理解僅限於簡單、單一指令,生活適應及判斷部分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

即因先天染色體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之第11對體染色體部份缺失屬先天畸形,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佐。

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王麗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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