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8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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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張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道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道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怪異、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於104年9月28日病發攻擊聲請人及外甥女,經報警送院強制治療中,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慧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張道龍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意識清楚,情感淡漠,於判斷力、記憶力與抽象力方面之粗淺問題可正常回答,精細問題表現失能,對時間、地點及人物之定向感不佳,對於財務之管理無法符合現實情況,社會性功能不足,缺乏病識感,病程慢性化,回復可能性不高,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照片、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黃美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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