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監宣,49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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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高豐瑞
相 對 人 高許笑
關 係 人 高德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許笑(女、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豐瑞(男、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德奎(男、民國二十三年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豐瑞為相對人高許笑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腦溢血,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高德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乳癌、缺血性腦中風、肺積水等病史,一百零四年初在家中昏倒經診斷為低血鈉症,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術後仍處昏迷狀態,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轉至宏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迄今。

目前相對人處於呼吸器依賴狀態,臥床,大小便失禁,無法言語,無法與外界互動。

鑑定時對叫喚、痛覺均無反應,眼睛無法對焦。

相對人為「缺血性腦中風(血管梗塞)後合併嚴重腦部損傷」之患者,無法自主活動與表達,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雖可以自行張閉眼睛,非完全處於昏迷狀態,但其對於外界刺激覺知能力極低,鑑定過程中發現其回應多為神經反射之結果,未觀察到其有意識活動之自主回應。

是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完全喪失,未來可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同年月十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相當關心,後續照顧有充足規劃,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擔起照顧相對人夫婦之責。

關係人高德奎雖年事已高,但其溝通與處理事情能力無虞,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七四八八七○○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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