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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林蔭民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
相 對 人 林鎮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林鎮藩之監護人林蔭民代理林鎮藩處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鎮藩因需支付積欠看護方玉妹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及每月支出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合計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除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外,無其他財產,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即聲請人林蔭民代理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0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碧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二)而相對人需支付積欠方玉妹之費用五十四萬六千元、及每月支出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合計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192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醫藥費、生活費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相對人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為代理相對人處理前開事務,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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