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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范惇律師
監 查 人 簡梅桂
上列聲請人就鄭簡美智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惇律師任鄭簡美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簡梅桂任鄭簡美智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任鄭簡美智之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分配,請求本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
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破產程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選任范惇律師為鄭簡美智之破產管理人,嗣於104 年11月20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簡梅桂擔任監查人。
本院審酌破產財團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167元、郵局存款1元及保單終止契約金5,836元,合計破產財團財產為30萬6,004元,參以破產管理人戮力處理以增加破產財團財產,並斟酌事務之繁瑣程度及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監查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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