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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104年3月12日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北小字第30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及裁定於104年3月12日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同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同年度聲再字第13號、同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存卷為證,則再審聲請人除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外,其餘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均逾30日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俱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所為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卷內訴訟資料,而顯違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細繹上開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款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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