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再,3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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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再審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15頁),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04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已於同日確定,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3頁)。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同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1頁),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於104年7月28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同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規定,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0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30日、104年8月3日各起算30日,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部分:㈠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裁定號係於104年9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15頁),再審聲請人則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裁定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致所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更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非審判法官得藉認定事實係法官之職權行使而任意歪曲,再以此項指摘與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不符,而拒絕糾正等語。

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㈣觀諸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內容,並未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決定意旨,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且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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