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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李桂英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人聲請李桂英法官迴避,自於法未合。
再者,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在卷可憑,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姜悌文、李陸華迴避,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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